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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2-09-02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謙中君

訴願代理人:林佳瑩君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21260323號及第102126022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21260323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於Yahoo!奇摩及Google網站購買「詮星」等競爭同業名稱特取部分關鍵字,以呈現「華碩全球多語翻譯公司-詮星」、「五姊妹翻譯公證-詮星」、「哈佛各國語言翻譯公司-詮星」、「優良品質交件迅速...詮星菁英團隊!」、「專業詮星公司,法院公證外交部學歷…」等內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年5月8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訴願人於102年1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撤銷公平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經公平會於102年3月12日以公服字第1021260225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所為不服表示已逾訴願期間,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已確定,爰不就該部分答復。至於前開處分就違法行為及期間、行為人是否有故意之認定,係綜合檢舉人、訴願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Google之調查結果,非僅以檢舉人所提相關網頁內容逕予認定,所稱各節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等語。
 訴願人復於102年3月25日就公平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聲請重新開始程序及撤銷處分,主張公平會係依檢舉人捏造證據作成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發現新事實或證據情事,上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公平會以102年4月9日公服字第1021260323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自承於96年或97年間開始於Yahoo!奇摩及Google網站購買以其他翻譯社名稱特取部分所組成的關鍵字廣告,99年啟動「插入KEYWORD」功能,雅虎公司亦證稱並提供訴願人公司購買包括「詮星」之關鍵字廣告之購買期間資訊,訴願人於前述購買期間於Yahoo!奇摩刊登系爭關鍵字廣告,屬該案違法行為事實,而訴願人使用「詮星」等其他翻譯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關鍵字廣告,並於關鍵字廣告標題內插入「詮星」等其他翻譯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273條規定之情事,爰難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訴願人不服,以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之基礎係檢舉人捏造網頁的不實檢舉,處分有瑕疵,且其員工因關鍵字廣告操作錯誤於檢舉人反映後立即移除該爭議廣告,又系爭廣告刊登期間消費者點閱次數幾乎是零,購買關鍵字廣告費用甚至為零,顯示無消費者因此受到誤導,客觀上對交易秩序無實際影響,另雅虎公司函文稱檢舉人所提100年2月10日之頁面係屬捏造,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顯有違誤與不當,其於聲請撤銷行政處分狀、聲請重新開始程序暨撤銷行政處分書指明基於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撤銷處分重新審理之必要,公平會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未審認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2次回復以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非僅以檢舉人所提網頁內容認定違法等語,顯有重大違誤,請一併撤銷云云,分別提起訴願。
  理 由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分別就公平會公服字第1021260323號及第102126022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以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公平會公服字第1021260323號書函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訴願人於102年3月25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公平會聲請重新開始程序及撤銷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公平會公服字第1021260323號書函,略以訴願人自承曾於Yahoo!奇摩及Google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99年啟動「插入KEYWORD」功能,雅虎公司證稱訴願人確有購買關鍵字廣告:「五姊妹多國語翻譯公司」購買期間: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4日、「哈佛翻譯社」購買期間:99年7月30日至100年2月10日、「哈佛翻譯社」(原名:華碩多國語翻譯公司)購買期間: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4日,是訴願人於前段期間於Yahoo!奇摩刊登系爭關鍵字廣告,屬該案違法行為事實,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係該等行為有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該會認定訴願人使用「銓星」等其他翻譯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關鍵字廣告,並於關鍵字廣告標題內插入「銓星」等其他翻譯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273條規定之情事,亦難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等語。又該會就違法行為及期間、行為人是否有故意之認定,係綜合檢舉人、訴願人、雅虎公司、Google之調查結果,檢舉人所提相關網頁事證之刊登日期並不影響該案違法事實之認定,並經公平會公法字第1021560462號訴願答辯書及公法字第1021560644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部分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關於公平會公服字第1021260225號書函部分: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查公平會102年3月12日公服字第1021260225號書函,係就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說明作成之事證,其性質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公平會撤銷該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公平會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臺北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意旨),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德 新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蘇 永 富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林 秀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陳 清 秀
委員 林 明 鏘
委員 蕭 長 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決定書字號: 院臺訴字第102014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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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5月2日第1069次委員會議決議,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使用「詮星」等其他翻譯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關鍵字廣告,並於關鍵字廣告標題內插入「詮星」名稱,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公平會表示,謙慧公司使用「詮星」等其他翻譯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關鍵字廣告,增加旗下華碩翻譯社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網站之曝光率及造訪機會,更於關鍵字廣告插入「詮星」名稱,而造成在廣告中呈現「華碩全球多語翻譯公司-詮星」、「五姊妹翻譯公證-詮星」、「哈佛各國語言翻譯公司-詮星」,並於搜尋結果之說明文字呈現「優良品質交件迅速,深獲各界的好評,集合國內外全世界各領域專家,詮星菁英團隊!」、「專業詮星公司,法院公證外交部學歷,成績,出生,結婚,移民,價格公道!」等文字內容,其整體觀察極易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承辦單位:服務業競爭處;新聞聯繫窗口:張志斌科長2351-758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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